山东发文严厉打击出租客运领域黑恶势力 这些可作办案证据

在临沂客户端 2019-09-15 阅读次数: 2343

近日,山东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法院与省交通运输厅联合印发《关于严厉打击出租汽车客运领域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办法》。内容如下:

出租汽车客运领域容易滋生违法犯罪活动,黑恶势力组织非法出租客运经营、操纵市场、收取保护费、欺行霸市、聚众干扰抗法、暴力抗法问题突出,已经严重影响交通运输市场秩序和行业稳定。为做好交通运输重点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严厉打击该领域的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一、案件移送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发现未经许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涉嫌犯罪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移送程序

交通运输部门(含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下同)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对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对案情复杂、是否涉嫌犯罪难以认定的违法案件,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参加案件讨论或书面向其咨询。批准移送的,应在24小时内以交通运输部门名义向有关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材料;不予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二)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过程中,原则上实行同级移送、同级受理。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需要累计,以及跨行政区域案件的移送,一般由达到移送条件的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上级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指定下级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办。

(三)交通运输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书》,并附下列材料。案件移送书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交通运输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或者在《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

1.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部门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交通运输部门公章;

2.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3.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4.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票据、合同、证明文件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5.对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交通运输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发现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不全的,可以提出由移送案件的交通运输部门补充调查,或者自行补充调查。

(五)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迅速进行审查,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认为应当依法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交通运输部门;认为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填写《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交通运输部门,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六)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的交通运输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其他职责,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证据收集与使用

交通运输部门打击非法从事出租客运经营行为,通过以下措施取得的证据,以及由此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作为办案证据使用。

(一)由群众举报的违法案件,提供的时间、地点、涉案车辆车牌号、支付凭证(含电子截图,下同)等经查证属实并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直接向违法行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逾期不提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举报人不愿意告知或者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二)被新闻媒体曝光的违法行为,交通运输部门可以将其作为视听资料收集取证,视听资料等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直接向违法行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行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逾期不提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交通运输执法人员现场查处的违法案件,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四)经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可以不经过当事人同意,采取便衣、隐蔽录音录像、隐蔽拍照等方式提取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且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但不得以反复纠缠、许诺重金、虚拟灾害等手段和方式引诱取证,不得采取欺骗、诬陷当事人或者其他违法方式取证。

(五)交通运输部门可以通过技术系统、设备固定违法事实,通过重点场所、执法车辆安装的或者执法人员随身携带的录音录像设备对现场情况进行摄像、拍照或者录音的方式取证;

(六)违法嫌疑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音频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 编辑: 子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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